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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7-02-20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发大会通过,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于1997年12月10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国会议上通过。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于1998年5月29日在联合国秘书处签署该议定书。

注:1898年,瑞典科学家斯万Ahrrenius警告二氧化碳排放量可能导致全球变暖。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引起了大众广泛关注。为了让决策者和公众更好理解这些科研成果,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世界气象组织(WMO)于1988年成立气候变化政府间会议(IPCC)。IPCC1990年发布评估报告,报告确定了气候变化科学依据,对政策制定者和公众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影响了后续气候变化公约谈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间举行一系列以气候变化为重点的政府间会议。1990年,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呼吁建立一个气候变化框架条约,本次会议137个国家加上欧洲共同体部长级谈判的最后宣言中并没指定任何国际减排目标,然而,确定的一些原则为以后的气候变化公约奠定了基础。原则包括: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注的,公平原则,不同发展水平国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可持续发展和预防原则。  

  1990年12月,联合国常委会批准气候变化公约谈判。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INC/FCCC)

在1991年2月至1992年5月期间进行5次会议,参加谈判的150个国家代表最终确定于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签署公约。公约设定了减排进程,建立一个长效机制,使政府间报告各自的温室气体排放和气候变化情况。此外,发达国家同意推动资金和技术转让,帮助发展中国家

应对气候变化承诺采取措施,争取200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维持在1990年的水平。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感到忧虑的是,人类活动已大幅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这种增加增强了自然温室效应,平均而言将引起地球表面和大气进一步增温,并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产生不利影响,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意识到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中温室气体汇和库的作用和重要性,注意到在气候变化的预测中,特别是在其时间、幅度和区域格局方面,有许多不确定性,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回顾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的有关规定,又回顾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重申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认识到各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各种环境方面的标准、管理目标和优先顺序应当反映其所适用的环境和发展方面情况;并且有些国家所实行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能是不恰当的,并可能会使之承担不应有的经济和社会代价,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28号决议的规定,以及关于为人类当代和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1988年12月6日第43/53号、1989年12月22日第44/207号、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和1991年12月19日第46/169号决议,又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海平面上升对岛屿和沿海地区特别是低洼沿海地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06号决议各项规定,以及联合国大会关于防治沙漠化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1989年12月19日第44/172号决议的有关规定,并回顾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于1990年6月29日调整和修正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注意到1990年11月7日通过的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意识到许多国家就气候变化所进行的有价值的分析工作,以及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机构及其他国际和政府间机构对交换科学研究成果和协调研究工作所作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了解和应付气候变化所需的步骤只有基于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方面的考虑,并根据这些领域的新发现不断加以重新评价,才能在环境、社会和经济方面最为有效,认识到应付气候变化的各种行动本身在经济上就能够是合理的,而且还能有助于解决其他环境问题,又认识到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以作为形成考虑到所有温室气体并适当考虑它们对增强温室效应的相对作用的全球、国家和可能议定的区域性综合应对战略的第一步,并认识到地势低洼国家和其他小岛屿国家、拥有低洼沿海地区、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或易受水灾、旱灾和沙漠化影响地区的国家以及具有脆弱的山区生态系统的发展中国家特别容易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认识到其经济特别依赖于矿物燃料的生产、使用和出口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为了限制温室气候排放而采取的行动所面临的特殊困难,申明应当以统筹兼顾的方式把应付气候变化的行动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以免后者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正当的优先需要,认识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得到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的资源;发展中国家为了迈向这一目标,其能源消耗将需要增加,虽然考虑到有可能包括排过在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条件下应用新技术来提高能源效率和一般地控制温室气候通放,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指气候变化所造成的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自然的和管理下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复原力或生产力、或对社会经济系统的运作、或对人类的健康和福利产生重大的有害影响。

⒉"气候变化"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

⒊"气候系统"指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和地圈的整体及其相互作用。

⒋"排放"指温室气体和/或其前体在一个特定地区和时期内向大气的释放。

⒌"温室气体"指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

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事项,并经按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关文书。

⒎"库"指气候系统内存储温室气体或其前体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

⒏"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

⒐"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

第二条 目标。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第三条 原则。各缔约方在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其各项规定而采取行动时,除其他外,应以下列作为指导:

⒈ 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⒉ 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到那些按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负担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⒊ 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为此,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情况,并且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体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并涵盖所有经济部门。应付气候变化的努力可由有关的缔约方合作进行。

⒋ 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⒌ 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第四条 承诺

⒈ 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应:

(a)用待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编制、定期更新、公布并按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制订、执行、公布和经常地更新国家的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计划,其中包含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来着手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以及便利充分地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

(c)在所有有关部门,包括能源、运输、工业、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部门,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

(d)促进可持续地管理,并促进和合作酌情维护和加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生物质、森林和海洋以及其它陆地、沿海和海洋生态系统;

(e)合作为适应气候变化的影响做好准备;拟订和详细制定关于沿海地区的管理、水资源和农业以及关于受到旱灾和沙漠化及洪水影响的地区特别是非洲的这种地区的保护和恢复的适当的综合性计划;

(f)在它们有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及行动中,在可行的范围内将气候变化考虑进去,并采用由本国拟订和确定的适当办法,例如进行影响评估,以期尽量减少它们为了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而进行的项目或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公共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的不利影响;

(g)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其他研究、系统观测及开发数据档案,目的是增进对气候变化的起因、影响、规模和发生时间以及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认识,和减少或消除在这些方面尚存的不确定性;

(h)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和气候变化以及关于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法律方面的有关信息的充分、公开和迅速的交流;

(i)促进和合作进行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教育、培训和提高公众意识的工作,并鼓励人们对这个过程最广泛参与,包括鼓励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j)依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⒉ 附件一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具体承诺如下所规定:

(a)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注:其中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制定的政策和采取的措施。)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其温室气体库和汇,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表明,发达国家是在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同时认识到至本十年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较早的水平,将会有助于这种改变,并考虑到这些缔约方的起点和做法、经济结构和资源基础方面的差别、维持强有力和可持续经济增长的需要、可以采用的技术以及其他个别情况,又考虑到每一个此类缔约方都有必要对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作的全球努力作出公平和适当的贡献。这些缔约方可以同其他缔约方共同执行这些政策和措施,也可以协助其他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特别是本项的目标作出贡献;

(b)为了推动朝这一目标取得进展,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依照第十二条,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六个月内,并在其后定期地就其上述(a)项所述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就其由此预测在(a)项所述期间内《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提供详细信息,目的在个别地或共同地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按照第七条,这些信息将由缔约方会议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以及在其后定期地加以审评;

(c)为了上述(b)项的目的而计算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时,应该参考可以得到的最佳科学知识,包括关于各种汇的有效容量和每一种温室气体在引起气候变化方面的作用的知识。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和议定进行这些计算的方法,并在其后经常地加以审评;

(d)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评上述(a)项和(b)项是否充足。进行审评时应参照可以得到的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科学信息和评估,以及有关的工艺、社会和经济信息。在审评的基础上,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其中可以包括通过对上述(a)项和(b)项承诺的修正。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还应就上述(a)项所述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对(a)项和(b)项的第二次审评应不迟于1998年12月31日进行,其后按由缔约方会议确定的定期间隔进行,直至本公约的目标达到为止;

(e)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

(一)酌情同其他此类缔约方协调为了实现本公约的目标而开发的有关经济和行政手段;和

(二)确定并定期审评其本身有哪些政策和做法鼓励了导致《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水平因而更高的活动。

(f)缔约方会议应至迟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审评可以得到的信息,以便经有关缔约方同意,作出适当修正附件一和二内名单的决定;

(g)不在附件一之列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或在其后任何时间,通知保存人其有意接受上述(a)项和(b)项的约束。保存人应将任何此类通知通报其他签署方和缔约方。

⒊ 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它们还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为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同第十一条所述那个或那些国际实体依该条议定的措施的全部增加费用。这些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

⒋ 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还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

⒌ 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生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

⒍ 对于附件一所列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缔约方,在履行其在上述第2款下的承诺时,包括在《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可资参照的历史水平方面,应由缔约方会议允许它们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增强这些缔约方应付气候变化的能力。

⒎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⒏ 在履行本条各项承诺时,各缔约方应充分考虑按照本公约需要采取哪些行动,包括与提供资金、保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行动,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由于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执行应对措施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下列各类国家的影响,而产生的具体需要和关注:

(a)小岛屿国家;

(b)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

(c)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森林地区和容易发生森林退化的地区的国家;

(d)有易遭自然灾害地区的国家;

(e)有容易发生旱灾和沙漠化的地区的国家;

(f)有城市大气严重污染的地区的国家;

(g)有脆弱生态系统包括山区生态系统的国家;

(h)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的国家;和

(i)内陆国和过境国。

此外,缔约方会议可酌情就本款采取行动。

⒐ 各缔约方在采取有关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⒑ 各缔约方应按照第十条,在履行本公约各项承诺时,考虑到其经济容易受到执行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害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情况。这尤其适用于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和/或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的使用,而改用其他燃料又非常困难的那些缔约方。

第五条 研究和系统观测

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g)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制订旨在确定、进行、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系统观测的国际和政府

间计划和站网或组织,同时考虑到有必要尽量减少工作重复;

 (b)支持旨在加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系统观测及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的国际和政府间努力,

并促进获取和交换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取得的数据及其分析;和

(c)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关注和需要,并开展合作提高它们参与上述(a)项和(b)项中所述努力的自生能力。

第六条 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i)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

(一)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

(二)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三)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和

(四)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

(b)在国际一级,酌情利用现有的机构,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并促进:

(一)编写和交换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材料;和

(二)拟订和实施教育和培训计划,包括加强国内机构和交流或借调人员来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培训这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缔约方会议

⒈ 兹设立缔约方会议。

⒉ 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公约的最高机构,应定期审评本公约和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约方会议应:

(a)根据本公约的目标、在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科学与技术知识的发展,定期审评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和机构安排;

(b)促进和便利就各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信息交流,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c)应两个或更多的缔约方的要求,便利将这些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加以协调,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d)依照本公约的目标和规定,促进和指导发展和定期改进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除其他外,用来编制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清单,和评估为限制这些气体的排放及增进其清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有效性的可比方法;

(e)根据依本公约规定获得的所有信息,评估各缔约方履行公约的情况和依照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总体影响,特别是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及其累计影响,以及当前在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

(f)审议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履行情况的定期报告,并确保予以发表;

(g)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建议;

(h)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及第十一条,设法动员资金;

(i)设立其认为履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j)审评其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并向它们提供指导;

(k)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会议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l)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和

(m)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以及依本公约所赋与的所有其他职能。

⒊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以及本公约所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关于本公约所述各种决策程序未予规定的事项的决策程序。这类程序可包括通过具体决定所需的特定多数。

⒋ 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不迟于本公约生效日期后一年举行。其后,除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外,缔约方会议的常会应年年举行。

⒌ 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应在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⒍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会员国或观察员,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不管其为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秘书处

⒈ 兹设立秘书处。

⒉ 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安排缔约方会议及依本公约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汇编和转递向其提交的报告;

(c)便利应要求时协助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汇编和转递依本公约规定所需的信息;

(d)编制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全面指导下订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而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和

(g)行使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⒊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行使职能作出安排。

第九条 附属科技咨询机构

⒈ 兹设立附属科学和技术咨询机构,就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事项,向缔约方会议并酌情向缔约方会议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咨询。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应具有多学科性。该机构应由在有关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 在缔约方会议指导下和依靠现有主管国际机构,该机构应:

(a)就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新科学知识提出评估;

(b)就履行公约所采取措施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

(c)确定创新的、有效率的和最新的技术与专有技术,并就促进这类技术的发展和/或转让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

(d)就有关气候变化的科学计划和研究与发展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支持发展中国家建立自生能力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和

(e)答复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科学、技术和方法问题。

⒊ 该机构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制定。

第十条 附属履行机构

⒈ 兹设立附属履行机构,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评估和审评本公约的有效履行。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由为气候变化问题专家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 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该机构应:

(a)考虑依第十二条第1款提供的信息,参照有关气候变化的最新科学评估,对各缔约方所采取步骤的总体合计影响作出评估;

(b)考虑依第十二条第2款提供的信息,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进行第四条第2款(d)项所要求的审评;和

(c)酌情协助缔约方会议拟订和执行其决定。

第十一条 资金机制

⒈ 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⒉ 该资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均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⒊ 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资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依循上述第1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⒋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四年内,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⒌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性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

第十二条 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⒈ 按照第四条第1款,第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a)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用缔约方会议所将推行和议定的可比方法编成的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而采取或设想的步骤的一般性描述;和

(c)该缔约方认为与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有关并且适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他信息,在可行情况下,包括与计算全球排放趋势有关的资料。

⒉ 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类信息;

(a)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其第四条第2款(a)项和(b)项下承诺所采取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和

(b)关于本款(a)项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四条第2款(a)项所述期间对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所产生影响的具体估计。

⒊ 此外,附件二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第一其他发达缔约方应列入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所采取措施的详情。

⒋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需要资助的项目,包括为执行这些项目所需要的具体技术、材料、设备、工艺或做法,在可能情况下并附上对所有增加的费用、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计,以及对其所带来效益的估计。

⒌ 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六个月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未列入该附件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或按照第四条第3款获得资金后三年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自行决定何时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后所有缔约方提供信息的频度应由缔约方会议考虑到本款所规定的差别时间表予以确定。

⒍ 各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应由秘书处尽速转交给缔约方会议和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考虑。

⒎ 缔约方会议从第一届会议起,应安排向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汇编和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确定与第四条规定的所拟议的项目和应对措施相联系的技术和资金需要。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缔约方、主管国际组织和秘书处提供。

⒏ 任何一组缔约方遵照缔约方会议制定的指导方针并经事先通知缔约方会议,可以联合提供信息来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但这样提供的信息须包括关于其中每一缔约方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自义务的信息。

⒐ 秘书处收到的经缔约方按照缔约方会议制订的标准指明为机密的信息,在提供给任何参与信息的提供和审评的机构之前,应由秘书处加以汇总,以保护其机密性。

⒑ 在不违反上述第9款,并且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公开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将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的同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解决与履行有关的问题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解决与公约履行有关的问题的多边协商程序,供缔约方有此要求时予以利用。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⒈ 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⒉ 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⒊ 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⒋ 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⒌ 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十二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⒍ 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⒎ 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⒏ 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正

⒈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⒉ 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一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⒊ 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⒋ 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⒌ 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⒍ 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 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时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十四条第2款(b)项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任何其他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说明性资料。

⒉ 本公约的附件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⒊ 按照上述第2款通过的附件,应于保存人向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缔约方,该附件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⒋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依照上述第2和第3款对公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规定的同一程序进行。

⒌ 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公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议定书

⒈ 缔约方会议可在任何一届常会上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 任何拟议的议定书案文应由秘书处在举行该届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送交各缔约方。

⒊ 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应由该文书加以规定。

⒋ 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⒌ 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第十八条 表决权

⒈ 除下述第2款所规定外,本公约第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九条 保存人。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按照第十七条通过的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署。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其后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排

⒈ 在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前,第八条所述的秘书处职能将在临时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决议所设立的秘书处行使。

⒉ 上述第1款所述的临时秘书处首长将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密切合作,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对提供客观科学和技术咨询的要求作出反应。也可以咨询其他有关的科学机构。

⒊ 在临时基础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球环境融资"应为受托经营第十一条所述资金机制的国际实体。在这方面,"全球环境融资"应予适当改革,并使其成员具有普遍性,以使其能满足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⒈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⒉ 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⒊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生效

⒈ 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⒉ 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⒊ 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四条 保留。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五条 退约。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⒉ 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⒊ 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作准文本。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 

本议定书缔约方,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一以下简称《公约》一缔约方,根据《公约》第二条所申明的最终目标,忆及《公约》的规定,在《公约》第三条的指导下,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在第l/CP.l号决定中通过的"柏林授权"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应适用《公约》第一条中所载定义。此外:

1."缔约方会议"指《公约》缔约方会议。

2.《公约》指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3."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指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1988年联合设立的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

4."蒙特利尔议定书"指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后来经调整和修订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5."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指出席会议并投票赞成或反对的缔约方。

6."缔约方"指本议定书缔约方,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

7."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指《公约》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其中所列缔约方可由《公约》缔约方会议随后作出修正,或指根据《公约》第四条第2款(g)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

第二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为履行第三条中关于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指标的承诺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均应:

(a) 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精心制订政策和措施,诸如:

1. 增强国家经济有关部门的能源效率;

2. 保护和增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同时考虑到其依有关的国际环境协议作出的承诺;促进可持续森林管理做法、造林和重新造林;

3. 在考虑到气候变化的情况下促进可持续农业形式;

4. 促进、研究、发展和增加使用可再生能源、二氧化碳螯合技术和对环境无害的先进新技术;

5. 逐渐减少或逐步消除市场缺点、对违反《公约》目标和采用市场手段的所有温窒气体排放部门的财政鼓励、免税攒施和补贴;

6. 鼓励在有关部门作出适当改革,旨在促进用以限制或削减《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的政策和做法;

7. 采取措施在运输部门限制和/或削减《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

8. 在废物管理部门以及在能源的生产、运输和销售方面藉回收和使用以减少甲烷的排放;

(b)

1. 根据《公约》第四条第2款(e)项第(一)目,同其他这类缔约方合作增强它们依本条通过的政策和措施的个别和合并成效。为此目的。这些缔约方应采取步骤分享它们关于这些政策和措施的经验并交流信息。包括设法改进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成效,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或在此后一旦实际可行时审议便利这种合作的方法,同时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

2.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分别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一起谋求限制或削减飞机和船舶用燃油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

3.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依本条努力执行政策和措施,尽量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对其他缔约方一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公约》第四条第8款和第9款中所指明的那些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同时考虑到《公约》第三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以酌情采取进一步行动促进本款规定的实施。

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如决定就上述第1款(a)项中所指任何政策和措施进行协凋是有益助的,同时考虑到国家情况和潜在作用不一,则应考虑设法推动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协调。

第三条

1.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的其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所记其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和根据本条的规定所计算的其分配数量,以期这类气体的其全部排放量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间削减到1990年水乎之下5%。

2.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到2005年时在履行依本议定书规定的其承诺中作出可予证实的进展。

3. 在自1990年以来直接由人引起的土地利用改变和森林活动 限于造林、重新遣林和砍伐森林产生的源的温室气体排放和汇的清除方面的净变化,作为每个承诺期间贮存方面可核查的变化来衡量,应用来达到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在本条中的承诺。与这些活动相关的源的温窒气体排放和汇的清除应以透明且可核查的方式作出通报,并依第七条和第八条作出审查。

4. 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之前,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提供数据供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审议,以便确定其1990年的碳贮存并能对以后各年的碳贮存方面的变化作出估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后尽早实际可行时。就与农用土壤和土地利用改变和森林等类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方面变化有关的哪些因人引起的其他活动是否应加到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或从中减去的模式、规定和指南作出决定,同时考虑到各种不确定性、报告透明度、可核查性、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方法、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根据第五条提供的咨询意见以及《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这一决定应在第二个和以后的承诺期适用。一缔约方可为其第一个承诺期间就这些额外的因人而引起的活动作出这一决定,但这些活动须自1990年以来己经进行。  

5. 其基准年或期间系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第9/CP.2号决定确定的、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履行其本条中的承诺时应以该基准年或期间为准。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但尚未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其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附件一所列任何其他缔约方也可通知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它有意为履行依本条规定的承诺使用除1990年以外的某一历史基准年或期间。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这种通知的接受作出决定。

6. 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6款,在履行其除本条中那些承诺以外的承诺方面,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允许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某种程度的灵活性。

7.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的分配数量,在从2008年至2012年第一个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期,应等于在附件B中对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在1990年或按照上述第5款确定的基准年或期间内其总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所记的其百分比乘以5。土地利用改变和林业对其构成1990年温室气体排放净来源的附件一所列这些缔约方,应为了计算它们的分配数量,在它们的1990年排放基准年或基准期包括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减去1990年士地利用改变产生的清除。

8.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为了上述第7款所指计算的目的,可使用1995年作为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的基准年。

9.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对以后期间的承诺应在对本议定书附件B的修正中加以确定,这类附件应根据第二十条第7款的规定予以通过。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至少在上述第7款中所指第一个承诺期结束之前七年开始审议这类承诺。

10. 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排放削减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计入该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11. 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转让给另一缔约方的任何排放削减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从该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减去。

12. 一缔约方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经证明的排放削减单位应记入该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13. 如附件所列在承诺期间内的排放少于其依本条确定的分配数量,这一差额。经该缔约方的要求,应记入该缔约方以后的承诺期的分配数量。

14.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以将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公约》第四条第8款和第9款所指那些缔约方不利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方式履行上述第1款中所指的承诺。依照《公约》缔约方会议关于履行这些条款的相关决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在其第一届会议审议可采取何种必要行动尽量减少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依这些条款采取的对应措施对缔约方的影响。须予审议的问题应是资金筹措、保险和技术转让。

第四条

1. 凡同意共同履行第三条规定的其承诺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只要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其合并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附件B中所记根据其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和根据第三条规定计算的分配数量,就应被认为履行了这些承诺。分配给协议各缔约方的各自排放水平应载明于该协议。

2. 任何这类协议的各缔约方应在它们交存批准、挂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将协议条件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接着将协议条件或修正或撒销协议的任何决定通知《公约》缔约方和签署方。

3. 协议应在第三条第7款所指承诺期的持续期间继续实施。

4. 如果缔约方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连同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组织的组成在本议定书通过后的任何改变不应影响到依本议定书确定的现有承诺。该组织在组成上的这一改变只应用于继该改变后通过的依第三条规定的这些承诺。

5. 如这类协议的缔约方未能达到它们的合并排放削减水平,这一协议的每一缔约方应对协议中载明的它的排放水平负责。

6. 如果缔约方在一个本身为议定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连同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区城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每一成员国单独地和连同按照第二十三条行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一起,如未能达到总计合并排放削减水平,则应依本条作出的通知对其排放水平负责。

第五条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不迟于第一个承诺期开始前一年,确立一个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制度。应体现下述第2款所指方法的此类国家制度指南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决定。

2. 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窒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方法应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接受的方法,并且是《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届会议所议定的。如不使用这种方法。则应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议定的方法作出适当调整。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基于特别是政府闻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期审查和酌情修订这些方法和作出调整,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方法或调整的任何修订应只用于为了在继该修订后通过的任何承诺期查明避守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3. 用以计算附件A所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全球升温潜能值应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按受的升温潜值。并且是由《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届会议议定的。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基于特别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期审查和酌情修订每种此类温室气体的全球升温潜能值,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全球升温潜能值的任何修订应只适用于继该修订后通过的任何承诺期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第六条

1. 为了履行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他这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旨在任何经济部门削减温窒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的项目产生的任何排放削减单位,但:

a. 任何这类项目须经有关缔约方批准;

b. 任何这类项目须能削减源的排放,或增强汇的清除,这一削减或增强是对任何以其他方式发生的任何削减或增强的补助;

c. 缔约方如果不遵守其依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则不可以获得任何排放削减单位;

d. 排放削减单位的获得应是对为履行第三条规定的承诺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2.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后尽早实际可行时为履行本条、包括为核查和报告进一步制订指南。

3.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可以授权法律实体在该缔约方的负责下参加可导致依本条产生、转让或获得排放削减单位的行动。

4. 如依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查明缔约方执行本款所指的要求有问题,排放削减单位的转让和获得在查明问题后可继续进行,但任何缔约方直到任何这类遵守问题获得解决之前不可使用任何排放削减单位来履行依第三条规定的其承诺。

第七条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提交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年度清单内载列将根据下述第4款确定的为了确保遵守第三条的目的而必要的补充资料。

2.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将根据下述第4款的规定,在其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中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以说明其遵守依本议定书所规定承诺的情形。

3. 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依上述第1款每年提交信息,于本协定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依《公约》应就承诺期第一年提交第一次清单。每一该缔约方应提交依上述第2款所要求的信息,作为在本协定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和在按下述第4款规定通过的指南后应提交的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一部分。以后提交依本条所要求的信息的间隔时间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确定,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就提交国家信息通报决定的时间表。

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通过关于编制依本条所要求资料的指南,并在其后定期作出审查,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届家信息通报编制指南。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也应在第一个承诺期之前就计算分配数量的模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1. 附件 所列每缔约方依第七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应由专家审查组根据《公约》缔约方并依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根据下述第4款为此目的通过的指南作出审查。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第1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排放清单和分配数量年度汇编和计算的一部分作出审查。此外。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第2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信息通报审查的一部分作出审查。

2. 专家审查组之间的协调应由秘书处进行,审查组的成员应从《公约》缔约方和酌情由政府间组织提名的人选中。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为此目的通过的指导筛选。

3. 审查过程中应对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的情况的所有方面作出彻底且全面的技术评估。专定审查组应编写一份报告提交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在报告中评估缔约方履行承诺的情形并查明在履行承诺方面任何潜在的问题以及影响到承诺履行情形的各种因素。此类报告应由秘书处分送《公约》的所有缔约方。秘书处应列明此类报告中指明的任何履行问题供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进一步审议。

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通过关于由专家审查组审查履行情况的指南,并在其后定期作出审查。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

5.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附属履行机构并酌情在附属科技咨询机构的协助下审议:

a. 缔约方按照第七条提交的信息和专家审查组关于按照本条进行的审查的报告;

b. 秘书处根据上述第3款列明的那些履行问题,以及缔约方提出的任何问题。

6. 根据对上述第5款所指信息的审议情况,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本议定书的履行所必要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九条

1.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依据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可得科学资料和评估以及相关的工艺、社会和经济资料,定期审查本议定书。这些审查应同依《公约》、特别是《公约》第四条第2款(d)项和第七条第2款(a)项所要求的那些相关审查进行协调。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基于这些审查结果采取适当行动。

2. 第一次审查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上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应定期适时进行。

第十条 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待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在不要求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作出任何新承诺的情形下,重申《公约》第四条第1款中的承诺,并继续促进履行这些承诺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要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3款、第5款和第7款。均应:

a. 在相关时且尽可能制订符合成本效益的国家方案和在适当情况下制订区域方案以改进可反映每一缔约方社会经济状况的地方排放因素、活动数据和/或模式用以编制和定期增订《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同时采用将由《公约》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并依照《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国家信息通报编制指南;

b. 制订、实施、出版和定期增订载有减缓气候变化措施和促进适应气侯变化措施的国家方案,在适当情况下制订、实施、出版和定期增订这样的区城方案:

(一) 这类方案将除其他外,涉及能源、运输和工业部门以及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此外,适应技术和改进空间规划的方法也可有助于对气候变化的适应:

(二) 附件 所列缔约方应根据上述第八条确定的指南就依本议定书采取的行动。包括国家方案提交情况;其他缔约方应设法在它们的国家信息通报中酌情说明载有缔约方认为有助于减缓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包括削减温室气体排放和增强汇及汇的清除、能力建设和适应办法等措施的方案;

c. 合作促进有效模式用以发展、应用和传播有关气候变化的无害环境技术、专知、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专知、做法和过程转让给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或使它们有机会获得,包括制订政策和方案便利有效转让国有或公有的无害环境技术,为私营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促进和增进获得和转让无害环境技术。

d. 在科技研究、促进维持和发展有系统的观察系统和发展数据库以减少与气候系统相关的不确定性、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各种反应战略的社会经济后果等方面进行合作,并促进发展和加强本国能力参与国际及政府间关于研究和系统观测的努力、方案和网络,同时要考虑到《公约》第五条;

e. 在国际一级进行合作,酌情利用现有机构,促进拟订和实施教育及培训方案,包括加强国家机构,特别是加强人才和机构能力,交流或调派人员培训这一领域的专家,尤其是培训发展中国家的专家,并在国家一级促进公众意识和公众获得关于气候变化的信息。应当制订适当模式通过《公约》的相关机构落实这些活动,同时考虑到《公约》第六条;

f. 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在国家信息通报中说明按照本条进行的方案和活动;

g. 在履行本条中的承诺方面,应充分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8款。

第十一条

1. 在履行第十条方面,缔约方应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

2. 在履行《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范围内,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通过《公约》资金机制的经营实体。《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

a. 提供新的和额外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在促进履行第十条(a)项所指《公约》第四条第1款(a)项规定的现有承诺方面引起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

b. 还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促进履行第十条所指《公约》第四条第1款中规定的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公约》第十一条所指国际实体根据该条议定的现有承诺方面为支付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而所需的资金,包括技术转让。

这些现有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必需充足和可以预测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适当分担负坦的重要性。《公约》缔约方会议相关决定中的《公约》资金机制指导。包括本议定书通过之前商定的那些指导,应经必要修正适用于本款的规定。

3.《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也可以通过双边、区城和基他多边渠道为履行第十条提供资金。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利用。

第十二条

1. 兹此规定一种清洁发展机制。

2. 清洁发展机制的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增进《公约》的最终目标。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遵守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

3. 依清洁发展机制:

a. 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将获益于产生经证明的排放削减的项目活动;

b.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可利用通过此种项目活动增加的经证明的削减促进遵守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确定的依第三条规定的其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

4. 清洁发展机制须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授权和指导,并由清洁发展机制的执行理事会监督。

5. 每一项目活动产生的排放削减须经作为本议淀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授权决定的经营实体根据以下各项作出证明:

a. 经每一有关缔约方批准的自愿参加;

b. 与减缓气候变化相关的实际、可衡量的长期效益;

c. 排放削减是对在无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情况下会发生的任何排放减少的额外补助。

6. 如有必要,清洁发展机制应协助安排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筹资。

7.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拟订程序以期通过项目活动的独立审计和核查确保透明度、效率和会计责任。

8.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通过经证明项目活动产生的收益份额应用以支付行政开支和协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之害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费用。

9. 对于清洁发展机制的参与,包括上述第3款(a)项所指的活动及获得经证明的排放削减,可包括私有和/或公有实体,并需遵照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可能提出的任何指导。

10. 在自2000年起直至第一个承诺期开始这段时期内实现的经证明的排放削减可用以协助在第一个承诺期内遵约。

11.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四届会议分析上述第10款所涉影响。

第十三条

1.《公约》缔约方会议一《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2. 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任何会议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依本议定书要求的决定只应由当时为本议定书缔约方成员的缔约方作出。

3. 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公约》缔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4.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经常审查本议定书的履行惰况,并应在其权限内作出为促进本议定书得到有效履行而必要的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履行本议定书交托给它的职能,并应:

a. 基于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评估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的情况、根据本议定书采取的措施的全面影响,尤其是对环境、经济、社会的影响和它们的累计影响,以及正在实现《公约》目标的进展程度;

b. 定期根据《公约》的目标、在履行中获得的经验以及科技知识的演进审查依本议定书规定的缔约方的义务;同时适当顾及《公约》第四条第2款(a)项和第七条第2款要求的任何审查,并在这方面审议和通过关于本议定书履行情况的报告;

c. 促进和便利交流关于缔约方为处理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不一以及它们各自依本议定书作出的承诺;

d. 在两个或更多缔约方提出要求时,促进它们为缓解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得到协调,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不一以及它们各自依本议定书作出的承诺;

e. 根据《公约》的目标和本议定书的条款,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促进将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为编制和定期改进便利有效履行本议定书而议定的可比方法,并就此提供指导;

f. 就履行本议定书所必要的任何事项作成建议;

g. 设法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调动额外资金;

h. 设立为了履行本议定书而被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

i. 征求和酌情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资料;

j. 行使为履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其他职能,并审议《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决定产生的任何任务。

5.《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公约》的财务规则,应依本议定书规定经必要修正予以适用,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另外作出决定。

6. 秘书处应结合本议定书生效后预定举行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此后应每年并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结合举行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除非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7.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特别会议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未加入本《公约》的上述组织的成员国或观察员国均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议定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团体或机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按照上述第5款所指的议寥规则。

第十四条

1. 依《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议定书秘书处。

2. 关于秘书处职能的《公约》第八条第2款和关于就秘书处行使职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约》第八条第3款,应经必要修改适用于本议定书,秘书处还应行使依照本议定书为其指派的职能。

第十五条

1.《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与这两个机构依《公约》行使职能有关的规定应经必要修改适用于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届会应与《公约》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会议同时举行。

2. 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附属机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附属机构作为本议定书附属机构时,本议定书所要求的决定只应由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成员作出。

3.《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能处理涉及本议定书的事项时,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当时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第十六条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参照《公约》缔约方会议可能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在尽早实际可行时考虑并酌情修改对本议定书适用《公约》第十三条所指的多边协商程序,适用于本议定书的任何多边协商程序的运作不应损害依第十七条设立的程序和机制。

第十六条之二 《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特别是关于排放贸易的核查、报告和会计责任规定相关原则、模式、规则和指南。为了履行其依本条规定的承诺,附件一所列任何缔约方可参与排放贸易。这种贸易应是对为了履行这些承诺的目的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第十七条 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通过适当且有效的程序和机制用以断定和处理不遵守本议定书的情势,包括就后果列出一个指示性清单,同时考虑到不遵守的原因、类型、程序和次数,依本条可引起具拘束性后果的任何程序和机制应以本议定书修正案的方式通过。

第十八条 《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经必要修改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十九条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

2. 对本议定书的修正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上通过,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公约》的缔约方和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 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议定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一切努力但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项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 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议定书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项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5. 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其接受该项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夭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条

1. 本议定书的附件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凡提及本议定书时即同时提及其任何附件。本议定书通过后生效的任何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属于科学、技术、程序、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说明性材料。

2. 任何缔约方可对本议定书提出附件并可对本议定书的附件提出修正。

3. 本议定书的附件和对本议定书附件的修正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常会上通过。提议的任何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项附件或修正的届会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任何附件或对附件的任何修正送交《公约》缔约方和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4. 缔约各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提议的任何附件或对某一附件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一切努力但仍未达成协议,该项附件或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过的附件或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5. 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过或修正的附件,除附件A和附件B之外,应于保存人向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或修正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书面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项附件或修正案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通知的缔约方,该项附件或修正案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6. 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议定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7. 对本议定书附件A和附件B的修正应根据第十九条中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但对附件B的任何修正只应以有关缔约方书面同意的方式通过。

第二十一条

1. 除下述第Z款所规定外,每一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二十三条

1. 本议定书应开放供签署并须经属《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议定书自1998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并自本议定书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人。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于保存人。

2. 任何成为本议定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议定书各项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国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四条

1. 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55个《公约》缔约方、包括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一其合计二氧化碳排放总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55%一已经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为了本条的目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1990年合计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指在通过本议定书之日或之前这些《公约》缔约方在其按照《公约》第十二条提交的第一次国家信息中通报的数量。

3. 对于依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之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五条 对议定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

1. 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较迟日期生效。

3.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本议定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订于京都。

附件A    

温窒气体 

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亚氯(N2O)

氢氟碳化物 ( HFCS)

全氟化碳(PFCS)

六氟化硫(SF6)

部门/源类别  

能源 

燃料燃烧

能源工业

制造业和建设

运输

其他部门

其他

燃料的易散性排放

固体燃料

石油和天然气

其他

工业

矿产品

化工业

金属生产

其他生产

碳卤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生产

碳卤化合物和六氟化碳的消费

其他

溶剂和其他产品的使用

农业 

肠道发酵

粪肥管理

水稻种植

农用土壤

对热带大草原进行有规定的燃烧

对农作物残留物的田阎燃烧

其他

废物

陆地固体废物

处置废水

处置废物焚化

其他

附件B    

缔约方               排放限制或消减承诺(1990年起的百分比变化)

澳大利亚                                    108

奥地利                                       92

比利时                                       92

保加利亚*                                    92

加拿大                                       94

克罗地亚*                                    95

捷克共和国*                                  92

丹麦                                         92

爱沙尼亚*                                    92

欧洲经济共同体                               92

芬兰                                         92

法国                                         92

德国                                         92

希腊                                         92

匈牙利*                                      94

冰岛                                        110

爱尔兰                                       92

意大利                                       92

日本                                         94

拉脱维亚*                                    92

列支教士登                                   92

立陶宛*                                      92

卢森堡                                       92

摩纳哥                                       92

荷兰                                         92

新西兰                                      100

挪威                                        101

波兰*                                        94

葡萄牙                                       92

罗马尼亚*                                    92

俄罗斯联邦*                                 100

斯洛伐克*                                    92

斯洛文尼亚*                                  92

西班牙                                       92

瑞典                                         92

瑞士                                         92

乌克兰*                                     10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92

美利坚合众国                                 93

                                                           

*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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